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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方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余某甲。原告方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1988年6月8日在淳安县左口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现在子女已经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现在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三年。原告根本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某的幸福,其实原告所希望的只是家某的一点点温暖。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特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于198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余乙和女儿余某乙,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二十多年,并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应当共同珍惜家某。现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三年及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沁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