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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为与被告与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为与被告,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为与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起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分别为135万元、85万元、85万元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三份。在签订合同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分别以其名下的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文化路9幢106号、108号、110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但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付息。2009年3月2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以被告累计违约超过六个月或连续违约超过三个月为由要求提前收回借款,但此后被告仅返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至2010年1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计2892738.41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771426.72元,支付至2010年1月8日止的利息113017.07元及罚息、复利8294.62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文化路9幢106号、108号、110号的房地产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11月30日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为购买房屋,分别向原告借款135万元、85万元、85万元,并分别以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文化路9幢106、108、110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及双方对权某某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2007年12月17日借款借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各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个人贷款综合账户还款(催收)通知单、自营历史明细表各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付息的事实。5.2009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归还通知书三份、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分别累计违约超过六个月或连续违约超过三个月,原告通知被告依约提前收回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及证据3中的房屋他项权证,虽未经被告朱某某质证,但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因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三份,约定:被告为购买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文化路9幢106号、108号、110号三套商业用房,分别向原告借款135万元、85万元、8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年利率为8.613%,借款月利率和日利率分别以借款年利率除以12和360确定;如借款发放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每次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以最后一次调整为准)上浮1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借款日次月起每期对应日;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则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以上述三套房产分别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分别取得了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文化路9幢106号编号为甬房仑(开)他字第2007811187号、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文化路9幢108号编号为甬房仑(开)他字第2007811185号、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文化路9幢110号编号为甬房仑(开)他字第2007811186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07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付息。2009年3月2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以被告累计违约超过六个月或连续违约超过三个月为由要求提前收回借款,但原告至起诉时并未按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起计算借款本息。至2010年1月8日,被告累计连续违约或连续违约数均远远超过6个月,且未返还以甬房仑(开)他字第2007811187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借款1226710.73元,未支付此前的利息47663.99元及罚息和某某3375.91元;未返还以甬房仑(开)他字第2007811186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借款777883.45元,未支付此前的利息36757.99元及罚息和某某3100.84元;未返还以甬房仑(开)他字第2007811185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借款766832.54元,未支付此前的利息28595.09元及罚息和某某1817.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个人购房/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借款后,被告即负有依约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在发函通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后并未按提前到期的方法计算借款本息,现其主张的2010年1月8日前的利息等亦未按提前到期的方法计算,故本院确认涉诉三份合同的到期日均为2010年1月8日。即被告应对2010年1月8日前已经到期的借款和利息、逾期未还借款所产生或将继续产生的罚息及逾期未付利息所产生或将继续产生的复利承担返还或支付的违约责任;对2010年1月8日之后原尚未到期的借款及其所产生或将继续产生的罚息和某某承担返还或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系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已依法设定。在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原告要求其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以甬房仑(开)他字第2007811187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借款1226710.73元,支付至2010年1月8日止的利息47663.99元及罚息和某某3375.91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罚息和某某[罚息利率和某某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度最后一次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确定,并在次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二、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以甬房仑(开)他字第2007811186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借款777883.45元,支付至2010年1月8日止的利息36757.99元及罚息和某某3100.84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罚息和某某[罚息利率和某某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度最后一次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确定,并在次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三、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以甬房仑(开)他字第2007811185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借款766832.54元,支付至2010年1月8日止的利息28595.09元及罚息和某某1817.87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罚息和某某[罚息利率和某某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度最后一次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确定,并在次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四、被告朱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有权分别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抵押物[甬房仑(开)他字第2007811187、2007811186、2007811185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对各自借款本息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2元,减半收取计149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971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俞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