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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岑某甲、岑某甲为某与翁某甲、翁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甲,岑甲为某,翁某甲,翁某乙,岑某乙,翁某丙,岑某丙,岑某丁,岑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69号原告:岑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翁某甲。被告:翁某乙。被告:岑某乙。被告:翁某丙。被告:岑某丙。被告:岑某丁。被告:岑某戊。原告岑甲为某丁、岑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岑某乙、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岑某丁、岑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甲起诉称:原告与七被告虽姓氏不同,但均系潘某某婚生子女。潘某某自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生活起居由原告照顾。2009年7月潘某某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七被告赡养。案经法院审理判决七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并在判决中明确潘某某自2009年7月9日始的医疗费用(凭发票)由七被告各负担八分之一。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9月2日原告为潘某某治病花去医疗费13862.94元、护理费1870元,合计15732.94元。2009年9月25日潘某某因病死亡。为此,原告要求七被告分担潘某某的医疗费用,遭拒绝。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七被告各负担潘某某的医疗费用1967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份、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单据六份、韩某某的证明二份、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潘某某治病花去医疗费用15732.94元;该费用应由七被告各负担八分之一;潘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死亡的事实。被告岑某乙辩称:原告送母亲住院治疗不知情,所称医疗费数目不清,请求法院审查。未提供证据。被告岑某丙辩称:原告为母亲潘某某治病花去费用,我应负担的费用已交给原告丈夫。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岑某丙、岑某丁、岑某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岑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收���的金额应以个人自负的金额予以计算。被告岑某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应予确认。对原告支付的潘某某的医疗费应当以单据中所载明的个人自负金额予以计算,合计金额应为3344.78元。潘某某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所支出的护理费1870元应属合理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原、被告的母亲潘某某因赡养问题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七被告赡养。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以(2009)甬慈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其中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潘某某自2009年7月9日始为治病花去的医疗费用(凭发票)由七被告各负担八分之一。2009年8月10日潘某某因病治疗,并于次日至2009年9月2日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母亲潘某某治病花去医疗费3344.78元、护理费1870元,合计5214.78元。上述费用七被告未予分担。另查明,潘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潘某某的亲生儿女,依法对潘某某负有赡养的义务,且根据本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之判决,潘某某为治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七被告各负担八分之一,现原告为母亲潘某某治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七被告应按判决予以分担。在七被告不愿负担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七被告追偿,据此,原、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七被告分担其为母亲潘某某治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以单据中个人自负的金额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甲、翁某乙、岑某乙、翁某丙、岑某丙、岑某丁、岑某戊应各负担潘某某生前为治病花去的医疗费用65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款项交付给原告岑某甲。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元,由原告岑某甲负担37元,被告翁某甲、翁某乙、岑某乙、翁某丙、岑某丙、岑某丁、岑某戊各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松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雪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