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肖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肖琴、冉业友(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跟踪被害人吴某、洪某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港园路与振兴路口,随后采用乘人不备的方式,夺得被害人洪某的天语920手机1部,被害人吴某的棕色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350.5元、沃尔玛超市100元购物券1张、MOBILE手机1只、红色钱包1只、美加净防护型护手霜1支、农夫山泉矿泉水1瓶、钥匙1串等物品,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431.30元。案发后,被害人吴某被抢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0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害人洪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78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退赔出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洪某的陈述;同案人肖琴、冉业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网上追逃人员肖某到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案发后能积极退赔,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被告人肖某退赔的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洪杨。三、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洪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瓶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