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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美德××机械厂、中山市××美德××机械厂为与被告绍兴市×××与绍兴市××××塑料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美德××机械厂,中山市××美德××机械厂为与被告绍兴市×××,绍兴市××××塑料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336号原告:中山市××美德××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工业区××栋。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绍兴市××××塑料机械厂。住所地:绍兴市××胡××北侧。负责人:王某某。原告中山市××美德××机械厂为与被告绍兴市××××塑料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负责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了订购合同书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400型针孔制孔某,价格为48000元/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送了机器设备,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余款2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设备款2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其确实向原告购买设备,但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对其供应的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合格,故要求原告在将其交付的设备调试完成后,被告才同意支付货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订购合同书和报价单传真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2,新邦物流货运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出的机器设备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08年3月31日,而被告支付的定金是2008年4月3日,原告提供的货运单时间是2008年3月29日,是否是原告将货物发送错误。证据3,录音光盘和录音资料整理稿各1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并已经转卖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更改过一部分设备,改的原因是被告通知原告调试,而原告没有来,原告说继电器以及铜板刷只要自己更换一下就可以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照片3张和主示图1份,要求证明原告发送给被告的主示图与其提供的设备不符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图片中的设备是否系原告提供的,原告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未否认实际已收到货物的事实,并且由原告出具的报价单时间在2008年3月29日,尽管合同签订时间在此之后,但若双方在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已经口头协商一致,原告也据此于当日发货,这也符合常理,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录音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在主示图上明确载明:“本图仅供参考,产品以实物为准”,因此该证据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400型针孔制孔某的报价单,金额为48000元,原告并于当日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同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订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在机器验货完好的情况下,自行安装(但不得通电运行)。同时双方对验收约定:1.机器在交货前由被告提供一定数量的试料在原告厂内试验。试料必须与正式生产之物料相同;2.机器在被告方安装后,做好试验的物质准备后(接电、接气、联控等)通知原告到厂,双方共同开机试运转并验收。在验收合格后3日内被告付清全额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书关于验收的约定:1.机器在交货前由被告提供一定数量的试料在原告厂内试验。试料必须与正式生产之物料相同;2.机器在被告方安装后,做好试验的物质准备后(接电、接气、联控等)通知原告到厂,双方共同开机试运转并验收。在验收合格后3日内被告付清全额货款。事实上,在该份订购合同书签订之前,原告已经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送货物,而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实际并未履行验收的第一点约定。关于第二点验收约定,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可以肯定原告方工作人员确前往被告处,但双方对于原告方工作人员前往的原因陈述并不一致,然而被告自认在这之前以及之后,其更换了本案讼争设备的相关零部件,并且也曾将设备转售他人,只是因设备未调试好而被第三方退货。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付款义务的履行,需由原告先履行调试验收义务,然而被告未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经通知原告进行符合合同约定的调试验收,而自行处分讼争标的物,视为原告主张付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辩称已通知原告,但原告不履行调试义务,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塑料机械厂应支付给原告中山市××美德××机械厂货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美德××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