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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许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甬余民初字第2475号 原告:许某。 被告:黄某甲。 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 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 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 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 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 。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被告思想 发生变化,好高骛远,一心想一下发大财,并染上赌博恶习, 不理家务,不理事业,对原告希望其脚踏实地,艰苦创业的劝 说,极为反感。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之后,被告长期外 出,并已被外地公安机关涉嫌境外赌博作出通缉处理。现被告 将近三年多至今未回家。现夫妻已名存实亡,感情破裂,无法 共同生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 淳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 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及女儿黄某乙出具的字条一份的证据。 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2 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曾某名黄 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 述佐证。关于原告提及的被告参与境外赌博被公安机关通缉及 被告离家出走近三年之说,因无确实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 。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无足够证据证明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故 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有关 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正常的家庭 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 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 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 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 ,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国英 审 判 员  张宏桥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三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