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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虹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金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虹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金圣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06号原告:宁波虹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38324-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林隘****号。法定代表人:金天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朝阳,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圣荣(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64********),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宁波虹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圣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虹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5日,原告宁波虹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圣荣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虹天1290型注塑机1台,价格为74800元,首付款35000元,余款39800元在年底前付清;合同还就产品质量标准、交货方式、运输费负担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交货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5000元,余款39800元至今未付。2008年3月12日,双方进行核账时,被告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并签字认可。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直至所欠货款全部付清时止(暂计利息损失6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产品购销合同、应收货款核对单各1份。被告金圣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证实双方在2007年5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货物型号、数量、货款、质量标准等;原告提供的应收货款核对单证实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经核对,被告认可尚欠货款39800元的事实。该2份证据均有被告金圣荣签字,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应收货款核对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购货后理应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金圣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圣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虹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98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金圣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袁士增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