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蔡俊杰与木锦林、袁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木锦林,袁红英,蔡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木锦林。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红英。委托代理人:潘玉玲,男,1944年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俊杰。委托代理人:余守坤,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木锦林、袁红英因与被上诉人蔡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28日,被告木锦林、袁红英因经营缺资,向原告蔡俊杰借款67200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借款期限至2008年2月28日止,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加付违约金。借款协议订立后,两被告向原告蔡俊杰借取了672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本息。2009年6月2日,原告蔡俊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木锦林、袁红英立即偿还借款67200元及其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从2007年12月28日起,按每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木锦林、袁红英在原告蔡俊杰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内酌情调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木锦林、袁红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俊杰借款672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均按本金672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28日起以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木锦林、袁红英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为由,上诉于本院,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蔡俊杰的起诉。主要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蔡俊杰借款67200元,以现金形式当场给付,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上诉人木锦林的朋友因向银行借款到期无资金归还,2007年9月13日,由上诉人木锦林介绍并担保向被上诉人蔡俊杰借款21万元还贷。上诉人木锦林的朋友向被上诉人蔡俊杰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后,欠高息67138元。同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蔡俊杰要上诉人木锦林、袁红英将该欠息作为自己的借款本金,并以现金支付方式给被上诉人蔡俊杰写下借款借据,重新计算复利及违约金。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木锦林的朋友向被上诉人借款时,被上诉人蔡俊杰将利息10000元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应当按照实际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另外,根据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诉人木锦林为朋友向被上诉人蔡俊杰借款提供担保,共计已代借款人偿付43000元高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8%计算,21万元的借款,实为20万元,借款时间共85天,按实收20万元计算,共计利息仅10200元,也已大大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蔡俊杰答辩:上诉人木锦林、袁红英上诉所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情况是,上诉人木锦林、袁红英欠客户款项,向被上诉人蔡俊杰借款67200元,借款不存在高息。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木锦林、袁红英提供了一份计息清单以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木锦林的朋友向被上诉人蔡俊杰借款所产生的高息,改为由上诉人木锦林、袁红英欠被上诉人蔡俊杰借款的事实。证人陈某作证时陈述:我为木锦林向银行借款,还了其朋友欠蔡俊杰的款项,木锦林的朋友与蔡俊杰如何计算利息以及其他事情均不清楚。被上诉人蔡俊杰对上诉人木锦林、袁红英提供的计息清单及证人陈某的证词质证:该计息清单在一审之前已经形成,不是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且与本案无关;证人陈某的证词,只证明上诉人木锦林的朋友向被上诉人蔡俊杰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蔡俊杰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上诉人木锦林、袁红英提供的计息清单,不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且内容也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证人陈某的证词,也不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的,内容也只证明上诉人木锦林的朋友向被上诉人蔡俊杰借款、还款的事实,与本案也无关,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采纳。二审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木锦林、袁红英向被上诉人蔡俊杰借款67200元的事实,由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上诉人木锦林、袁红英向被上诉人蔡俊杰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被上诉人蔡俊杰要求上诉人木锦林、袁红英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木锦林、袁红英上诉提出的本案中的借款是其朋友归还被上诉人蔡俊杰借款后,所欠高息由其两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蔡俊杰出具借据产生的,该款重新计算复利及违约金,属于不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问题。一方面,上诉人木锦林、袁红英没有提供足以证明上诉主张事实的证据;另一方面,即使上诉人木锦林、袁红英主张的事实存在,其自愿为朋友的欠息作为自己的借款,与被上诉人蔡俊杰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据,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双方的行为,既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木锦林、袁红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9元,由上诉人木锦林、袁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小鸣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月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