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与韩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韩志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2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负责人岳路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道峰,该行职工。被告韩志生,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下简称农行)诉被告韩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998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因诉讼造成的损失。被告口头辩称:被告韩志生不是原借款人,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①被告应否向原告归还借款129980元及利息;②该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①96年11月4日贷款凭证及分批偿还贷款记录共2页;②97年1月14日贷款凭证及分批偿还贷款记录共2页;③农贷还款证明单共2页。证明目的为原告起诉债权的真实。第二组:①房地产买卖契约共4页;②房地产买卖协议共1页。证明目的:李某债务最后转让给被告,得到原告认可,该债务被告应当清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辩意见,但认为从原告的证据上看,能够看出该笔借款时间是1996年4月14日,最后一次还息时间为2007年1月8日,无论被告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此笔借款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李某分别于1996年11月14日、1997年元月14日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李某陆续归还利息至2001年6月1日,李某于2001年6月1日将自己的住房转卖给刘某甲,并约定其所借原告的贷款20万元转给刘某甲归还,以冲抵刘某甲交房价款,从2001年6月1日起所贷款20万元本息由刘某甲归还。为此,刘某甲以李某的名义陆续向原告归还贷款利息至2002年11月3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02年11月3日刘某甲将原购买李某的房子又以3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韩志生,双方约定被告向刘某甲付款18万元,下余20万元承担农行李某名下的贷款。至此,被告又以李某的名义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至2007年1月8日,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截至2007年1月8日至今,被告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李某于1996年11月14日、1997年元月14日分二次向原告共借款20万,有借款合同为证,此事实清楚,李某陆续还款至2001年6月1日,李某再向刘某甲卖房子时约定将该笔贷款转移给刘某甲,由刘某甲归还以冲抵房款。刘某甲以李某的名义陆续向原告还款至2002年11月3日,刘某甲将所购之房又卖给被告,同时又约定将该笔贷款转移给被告以冲抵房款,被告又以李某的名义陆续向原告还款至2007年元月8日。该笔债务两次转移,从刘某甲及被告以李某的名义向原告还款原告均已接收这一行为上看,表明原告对该债务转让的认可和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该转让行为有效;至2002年11月3日被告应为该笔贷款的债务人。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7年元月8日,此后,原告未有提供出向被告追要此笔贷款的证据,故该笔贷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世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