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0年2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天上人间娱乐城娱乐休闲玩乐结束结帐时,趁付账的同学项嘉宁醉酒需要帮助刷卡,将项嘉宁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藏匿,并于当晚23时30分许赶到杭州银行,用该卡从ATM机上取款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为其退赃人民币14000元,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嘉宁的陈述,证人王裕成、吴珍玉的证言,取款明细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