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27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洪某某分别在2009年6月21日、2009年9月26日、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各借款20万元,共计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已分别付息至2009年11月20日、11月25日、2010年1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11月26日起计算;另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1月2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洪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部分约定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月利率按1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11月26日起计算;另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1月2日起计算,月利率均按12‰计算,计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40元,减半收取527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79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王秀锋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虞相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