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外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嘉善××××设备有限公司、施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嘉善××××设备有限公司,施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外初字第4号原告:嘉善××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陈某某。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工业功能区××内2、4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埃柏林某某。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嘉善××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电镀)与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某某)、施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电镀起诉称:2007年7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第二被告为本案合同的签订人即实际经手人。第一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龙门式挂镀锌自动线及持镀锌前处理手工线各1条。根据合同规定设备总价为1260000元,付款方式:定金叁拾万元,发货前付伍拾捌万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即付壹拾玖万元,余款壹拾玖万元满半年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违约一方须承担给另一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加工承揽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生产线的安装和调试。两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人民币18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付款无果,依据合同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作为本案的实际经手人对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1日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两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一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及第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挂镀锌工艺流程某、技术协议书、设备组成与报价、阴极移动改造和电镀工艺流程、参数及设备配置一览表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设计挂镀锌流水线,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安装了机器设备,被告也应根据合同规定支付相关款项;3、增值税发票原件十二份,证明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126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了款项;4、证人候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方已经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米某某也已经投入生产。被告米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施某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被告施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施某无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米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施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施某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米某某订立《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被告施某作为实际经手人代表米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由被告米某某委托原告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龙门式挂镀锌自动线及持镀锌前处理手工线各1条,设备总价为1260000元,付款方式:定金叁拾万元,发货前付伍拾捌万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即付壹拾玖万元,余款壹拾玖万元满半年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违约一方须承担给另一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生产线的安装和调试,并于2008年3月20日开具了全部货款12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米某某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人民币18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无果,故涉讼。本院认为,被告施某以米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由米某某承担,且事后也是原告与被告米某某之间在履行合同,即原告按合同为被告米某某提供设备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米某某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施某只是作为米某某的经办人,其经营活动依法应当由被告米某某承担,故原告以被告施某挂靠米某某为由,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米某某在原告履行合同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米某某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设备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逾期付款的起始日按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准,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日为验收合格后半年,即增值税发票开具日2008年3月20日后的半年,被告应当从2008年9月2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违约责任的承担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违约金20000元的计算依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嘉善××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80000元;二、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嘉善××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对本金180000元,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嘉善××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775元,由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鲁 军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