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浙江省××街道××星××道钱江××室。负责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朱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06946元、误工费1278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278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30.40元、残疾赔偿金59251.20元,合计279285.60元;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46667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应先予赔偿36667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30%。被告潘某某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赔偿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要求其承担的30%责任比例过高。被告保险××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对原告造成的损伤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本案潘某某系无证驾驶,系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行为,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认为本案中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问题,本院查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06946元、误工费1278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278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30.40元、残疾赔偿金59251.20元,由被告潘某某赔偿元,扣除被告已付元,尚应赔偿元。如原告确需续治,应在治疗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甲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鉴定费,合计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元,被告潘某某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玲彬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