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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周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日至9月1日期间,俩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塑料粒子,双方于同年9月10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万元,由被告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现要求俩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7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2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双方结算时未约定违约责任和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俩被告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合理合法,予以采纳。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某货款2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627元,由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一平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