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普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舟山市××街道××村××经济合与舟山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舟山市××街道××村××经济合,舟山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舟山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住所:舟山市××香××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舟山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舟山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系被告村民,1986年,原告与被告村民张某某登记结婚,同年将户籍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五眼村迁入被告村。2001年4月,原告与张某某离婚后至今未再婚,户籍也一直未迁出被告村。2004年12月,被告村分配土地款时,被告要求原告在放弃分配村经济权益某请书上签名后方可领取2004年土地分配款的80%(即4000元)。原告为领得该4000元土地款,无奈于2005年2月16日在该申请书上签名。2007年,被告村分配村民每人征地补偿款2000元。2009年10月,被告村分配村民每人征收土地补偿款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参与该二笔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但被告以原告已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声明自愿放弃分配村经济权益为由拒绝予以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作为被告村民的基本权利。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征收土地补偿款7000元。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以原告前夫张某某为户主的户口本、原告与张某某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系被告村民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的事实;3、香莲经济合作社集体资产(大平岗、龙头坑山林地征用款)分配决定(2009年8月25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分配土地征收款基本情况;4、原告于2005年2月16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自愿放弃香莲村委会各种经济待遇的申请》(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分得2004年的土地款,在被告要求下出具的放弃分配土地款的申请书。被告舟山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作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05年2月16日向被告出具《关于自愿放弃香莲村委会各种经济待遇的申请》,已声明其自2005年2月16日起,自愿放弃村第二轮承包土地及不再享受其他各种经济权益,也不承担香莲村各种义务。据此,原告不可以再参与自2005年2月16日起被告村征地补偿款分配。2007年,分给村民每人2000元的分配款是被告村水库租赁费,系集体资产。同时被告确认该申请书是在原告一次性领取2004年土地分配款前,被告方要求原告出具的。原告也确认被告村民于2007年分得的2000元分配款是被告村水库租赁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原系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五眼村村民。1986年,原告与被告村民张某某登记结婚,同年将户籍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五眼村迁入被告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01年4月,原告与张某某离婚后至今未再婚,户籍也一直未迁出被告村。2004年12月,被告村分配土地款时,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关于自愿放弃香莲村委会各种经济待遇的申请》后方可领取相应土地款。为此,原告于2005年2月16日向被告出具《关于自愿放弃香莲村委会各种经济待遇的申请》,同时领取了当年分配的征地补偿费。2007年,被告将村水库出租后所获的租赁费分配给村民每人2000元(无书面分配方案)。2009年8月25日,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等讨论决定出台香莲经济合作社集体资产(大平岗、龙头坑山林地征用款)分配决定(2009年8月25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对2009年被告村所获的征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收益等予以分配,被告村民每人分得5000元。其中被告村龙头坑土地被有关部门以17500元/亩征收,获征地补偿款570000元,根据分配方案(无书面分配方案提供)被告村村民每人分得补偿款600元;被告村大平岗31.93亩耕地以35000元/亩(计1117550元)被有关部门征收,青苗补偿款按3000元/亩计算(计95790元),因此共获补偿款1213340元。包括该被征收的大平岗31.93亩耕地所获补偿款1213340元和集体资产收益2906970元,共计4120310元,分配给村民每人4400元。对上述共计7000元分配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参与分配,但被告均以原告曾向被告声明自2005年2月16日起放弃享受村各种经济权益为由拒绝予以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另查明,原告未享有其原户籍所在村××市××家尖街道××地××费××配。本院认为,被告土地征收款及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以及相关决议已经村民代表会议等讨论决定,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应属有效。本案被告对原告诉请要求参与2007年和2009年的土地款分配问题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关于自愿放弃香莲村委会各种经济待遇的申请》,原告已声明自2005年2月16日起,自愿放弃村第二轮承包土地及不再享受其他各种经济权益,也不承担香莲村各种义务。对被告认为原告已放弃享受2005年2月16日后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该申请虽由原告本人出具,但该申请系在相应款项分配上占优势地位的被告方要求原告出具,原告系出于为获得当时的土地补偿款而出具,故不能据此认定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该行为显然剥夺村民应享有的土地款分配权利,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出具的《关于自愿放弃香莲村委会各种经济待遇的申请》应属无效。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本案的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村民张某某登记结婚后,于1986年将户籍迁入被告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告虽于2001年4月与张某某离婚,但其户籍关系一直留在被告村。故本院根据原告户籍及其对土地依附的紧密程度等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诉请参与分配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予以支持。但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应属实际投入人所有,村集体资产补偿款或收益分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故该部分款项的分配不属于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审理范围,本院仅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纠纷予以审理。因2007年分配款(被告村民每人分得2000元)是被告将村水库出租后所获,系村集体资产。原告是否可以参与该款项的分配由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该部分款项的分配不属于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审理范围。而本案所涉2009年的补偿款中,尚应扣除青苗补偿费95790元及集体资产收益2906970元,被征收所获的被告村龙头坑土地补偿款570000元(村民每人分得补偿款600元)和大平岗31.93亩土地补偿款1117550元确定为可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范围。因被告对大平岗31.93亩耕地所获的征地补偿款和集体资产收益实际进行分配的总金额共计4120310元(村民每人可分得4400元),故原告可享受的该土地款分配范围约占全村实际分配总金额的27.12%(即1117550元÷4120310元),按全额享受每人实际分配金额的4400元确定为1193元。综上,被告舟山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应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为1793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征地补偿费1793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舟山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剑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江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