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甲、章甲与被告温州市××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温州市××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章甲与被告温州市××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温州市××阀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15号原告:章甲。委托代理人:章乙、邵某某。被告:温州市××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原告章甲与被告温州市××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起诉称:2007年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快装接头。双方于2008年2月1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此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发货,并由被告在入库单上盖章确认,计货款428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28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8年2月1日欠据一份以及2008年2月19日至2008年2月29日的入库单五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2864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阀门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章甲购买快装接头的行为,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甲货款92864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被告温州市××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丽红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