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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刑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松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松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106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松林,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松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启龄、被告人胡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胡松林驾驶皖APXX**号现代轿车沿省道210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6km+150m处时,因高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当,至车辆驶入东侧路基下,与路边行道树相撞,致胡松林及车内乘坐人于某、张某、王某受伤,于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松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路某、刘某、王某1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松林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胡松林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松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 陪 审员 李 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