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祝明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祝明月,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明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琪、史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才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育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5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0时许,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张廷新驾驶的浙D×××××重型罐式货车在途径钱陶公路与湖安路交叉路口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方向时与张忠淼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忠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祝明月、邵雪花、黄昌翠三人受轻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于3月25日作出绍县公交字(2009)第0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廷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D×××××重型罐式货车系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同时查明:祝明月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并行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切开复位“DHS”内固定术。共花去医疗费24243.31元(含非医保用药3842.62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已从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虹利化纤公司事故暂存款24000元。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24243.31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961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9263.3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祝明月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虹利公司作为侵权人张廷新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祝明月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住于绍兴市东浦镇,从事会计工作,月收入为2000元,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及暂住证,被告均无异议,故可以确认原告居住在绍兴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祝明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9263.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赔偿148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43415元,合计58239元;尚余31024.31元由被告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尚应赔偿7024.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原告负担30元;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负担1001元。一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祝明月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从事会计工作,但未提供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依据,2000元的收入已超过纳税标准,但未提供纳税凭证。故应按其户籍赔偿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祝明月辩称:祝明月居住在市区事实清楚,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保险和纳税问题与赔偿标准无关。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祝明月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依法有权向致害人主张赔偿。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作为保险公司的上诉人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祝明月在东浦镇居住并从事会计工作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上诉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