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4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程某某的工资结构和加班时间。根据程某某签名确认的工资条显示,2008年1月1日以前程某某的工资为固定月薪制,每月工资固定为1500元,2008年1月1日以后,程某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850元(或900元)+固定加班费650元或750元。根据以上领取工资的事实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包月工资的明确约定,程某某的工资属于包月工资,原审关于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程某某的工资构成以及已领取的工资数额认定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时间,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上记载的出勤天数与工资表上记载的出勤天数一致,考勤表也有加班时间的记载,所以本院认定考勤表是真实有效的,原审据此认定的加班时间正确。根据基本工资以及加班时间,原审计得杰×公司未足额支付程某某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加班工资606.84元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杰×公司应支付程某某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606.84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51.71元。杰×公司未足额支付程某某加班工资属实,但是在2008年1月1日之前仅有未足额支付的事实并不足以导致程某某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杰×公司必须在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程某某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而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离职前向杰×公司主张过加班工资,杰×公司也没有明确向程某某表示过拒绝支付加班工资,所以杰×公司不构成拒不支付加班工资。杰×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但不构成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可以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程某某并不能以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杰×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程某某可以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所以,原审认定杰×公司须支付程某某1.5个月平均工资数额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判决第三项程某某2009年3月1日至4月2日工资1747元,程某某上诉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程某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