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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昆明厚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阿继电气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阿继电气有限公司,昆明厚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阿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镇排头村。法定代表人:钱焕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春雷,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厚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光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选孟,男,194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浙江阿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气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1月2日,昆明厚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厚君公司)向阿继电气公司购买了2只LL14-5A过流继电器。2006年11月18日,昆明恒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恒达公司)向昆明厚君公司购买了这2只过流继流器,每只单价420元,2只含税总价982.80元。昆明恒达公司将这两只过流继电器安装在球磨电机的启动柜中,以保护电机。2006年12月30日,昆明恒达公司的电路出现故障,而该2只过流继电器没有发挥功能,未能及时切断电源,导致电机缺相运行而烧毁。此后,昆明恒达公司将该2只过流继电器送至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检验结论为动作特征、绝缘性能均不合格。事后昆明恒达公司多次和昆明厚君公司交涉,昆明厚君公司也多次与阿继电气公司协商,但阿继电气公司一直置之不理。2007年12月12日,昆明恒达公司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2008年10月22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阿继电气公司生产的2只过流继电器质量不合格,造成昆明恒达公司电机损坏,昆明厚君公司作为销售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昆明厚君公司赔偿恒达公司72882.80元,承担诉讼费2065元。2009年5月4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现昆明厚君公司依据以上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依法向阿继电气公司追偿。昆明厚君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阿继电气公司赔偿昆明厚君公司72882.80元,一审和二审诉讼费、代理费10630元,共计83512.80元。阿继电气公司辩称,双方并没有发生过流继电器买卖业务,讼争的过流继电器并非阿继电气公司生产的产品,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电器产品买卖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负责修理、赔偿,退货后,如属于生产者责任的,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本案昆明厚君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由于向昆明恒达公司销售了阿继电气公司生产的不合格产品,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向昆明恒达公司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对此所造成的损失向阿继电气公司追偿,应予以支持。但昆明厚君公司聘请律师所支付的6000元代理费及上诉诉讼费并不属于必然产生的损失费用,故该费用要求阿继电气公司承担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阿继电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昆明厚君公司74947.80元,款交原审法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昆明厚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5元,昆明厚君公司负担25元,阿继电气公司负担920元。上诉人阿继电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未发生过两台过流继电器买卖关系,上诉人也不是本案两台过流继电器的生产者或供货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缺失。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生产者或供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对产品存在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本案造成两台过流继电器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人并未作认定,迳直推定该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质量问题存在责任,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昆明厚君公司辩称:从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上诉人对该两只产品就是其生产的事实从来没有提出异议。当该两只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用户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立即通知上诉人。尔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的工程技术人员去实地研究解决,但上诉人一直不予理睬。用户起诉后,上诉人也收到法院多次寄来的材料,均一直置之不理,直到收到法院寄来的质量鉴定报告,才做出书面答复,但以后的多次开庭均拒不到庭。以上事实证明该两只产品就是上诉人生产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昆明厚君公司主张涉案的两只过流继电器系上诉人阿继电气公司提供,已经提交了阿继电气公司的订货合同,且该订货合同上所印制的上诉人的厂址、销售热线、传真、电话等均属实,且阿继电气公司在昆明恒达公司起诉昆明厚君公司、阿继电气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中也未提出其没有向昆明厚君公司提供过流继电器的抗辩,上诉人阿继电气公司否认双方存在过流继电器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终字第169号终审判决已经认定昆明恒达公司向昆明厚君公司购进价值17239.95元的电器产品,其中有阿继电气公司生产的型号为LL14-5A过流继电器两只,且该两只过流继电器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功能。同时,上诉人阿继电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过流继电器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该质量问题不是基于生产原因所造成。原审法院因此认定该两只过流继电器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在于上诉人阿继电气公司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昆明厚君公司依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终审判决在向其用户昆明恒达公司支付赔偿款后,提出要求该两只过流继电器的生产者上诉人阿继电气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阿继电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小鸣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微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