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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48号原告:陈某。被告:郑某甲。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2月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5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郑某乙,已经独立生活;1994年8月6日生育次子郑某丙(别名郑某)。原告已施行绝育手术。婚后,原告体弱多病,被告既不予体贴和照顾,也不给付医疗费,致使双方经常争吵,双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6年以来,被告外出挣钱,从未寄钱回家,甚至双方断绝联系。长子郑某乙患病住院的医疗费用都是原告借款支付。2009年6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在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被告仍没有支付原告生活费用,双方仍处于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综上,双方关系长期不合,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也不尽父亲丈夫义务,且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婚生次子郑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矾山镇××路××号房屋一间,依法共同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了请求,即如果次子跟随被告生活,要求享有探望权。被告郑某甲于2010年3月8日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告经媒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和睦,并生育了两儿子。2003年2月,因红星完小撤并到南堡中心校,为照顾两儿子就近上学,全家搬迁至被告弟弟郑德完家居住。近年来,两儿子的生活费均由双方共同负担。数年来,双方夫妻从未争吵过。为了家庭和睦,为了两儿子健康某某,被告不同意离婚。2009年6月,被告曾多次派人要求原告回家,但原告拒绝回家,有关人情费用,原告并未与被告联系。被告郑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补充了事实,即原告诉称的房屋系被告弟弟所有,并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两儿子均能独立生活,没有跟随原、被告一方生活。同时,被告增加了请求,即如果双方离婚,要求两儿子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如果儿子跟随原告生活,要求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明两儿子郑某乙、郑某丙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郑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因案件审理需要,2010年3月25日,本院依法征询了郑某丙的意见,其表示:现在理发店当学徒,没有收入。如果其父母亲离婚,要求跟随母亲生活,因为这两年来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持异议,上述证据系户籍管理和婚姻登记部门依法出具或颁发,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两儿子郑某乙、郑某丙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未持异议,该证据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陈某于2009年6月22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间,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郑某丙(曾用名郑某)。××××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2009年6月22日,原告陈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的事实。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属于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未能很好培养夫妻感情,在原告于2009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次子郑丙的抚养问题,其本人表示要求跟随原告生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并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某某考虑���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探望儿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陈某与郑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子郑某丙由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陈某自行承担。三、郑某甲每月享有探望儿子郑某丙三次的权利,陈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蔡耀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