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霍刑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海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098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运,男,1962年7月13日生,安徽省阜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南县。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启龄、被告人赵海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海运驾驶皖10/CXXXX号牌变型拖拉机(农用自卸车),沿105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976KM+800M处时与刘利平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利平当场死亡,乘坐人叶炳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霍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海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利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海运于2009年12月6日到霍邱县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叶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海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 陪 审员 李 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