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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告钱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蒋某某,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1991年9月19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现已成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也不是很和睦,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赌博成性,经常无端对原告开口就骂,动手就打,以前原告总是认为女儿尚小,忍气吞声维护家庭和睦,但被告总认为���告软弱可欺,常常殴打虐待原告,无奈原告在女儿成年后即与女儿一起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钱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时间都是事实,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小吵小闹是有的,我打过原告耳光是有的,但没有像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这样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去年春节原告还在家里与我共同生活,根本没有分居五年,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女儿外出打工五年不事实,女儿现年19岁,不可能在外打工有五年的事实,我认为夫妻感情没���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婚生女出生时间。3、临海市档案馆证明1份、临海市括苍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被告钱某甲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钱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1992年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现已成年,在外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过殴打原告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且结婚时间较长,应认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洪青卫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