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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余雅波与黄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雅波,黄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68号原告:余雅波,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杨浦区,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雨丰,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孟杰,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余雅波为与被告黄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雅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雨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雅波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2月28日和7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在2008年2月6日、4月2日和2009年7月10日对所欠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000元。原告为诉称事实成立,提供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黄孟杰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予以归还。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余雅波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红莲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