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孔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孔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441号原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孔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25日,第一被告因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吴某某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陆续归还了11000元,尚欠19000元。现要求第一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9000元,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孔某某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由被告吴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孔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吴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赖某某借款19000元。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