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素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并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丙。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骂原告并叫原告滚出去。2005年上半年,因经济问题被告又一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动手毒打原告,将原告打倒昏迷在地。为此,原告于2006年上半年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婚姻期间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此,原告陈某提供并出示了江山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暂住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因工作而分居,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予以认定,对暂住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被告郑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8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了25年,感情也是好的;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分居,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原告每年都有回家的;原告因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提出离婚;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丙。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尽��庭义务。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亦无重大矛盾冲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缺乏事实依据。只要原、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多考虑家庭利益,双方仍应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素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记员周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