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茌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姬广雷与李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广雷,李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茌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姬广雷,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吴玉杰,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婷婷,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聊城市财干路。原告姬广雷诉被告李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广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杰、被告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广雷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李婷婷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3日还清,并出具欠据。约定的还款日期过后,因急用钱,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满口答应清偿,却一拖再拖,迟迟不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李婷婷辩称:答辩人不欠原告钱。答辩人于2009年4、5月份经别人介绍与原告谈对象。原告想与答辩人合伙做生意,开始答辩人未同意,原告多次要求合伙,答辩人才同意,原告拿出30000元钱,而答辩人拿出70000元钱,合伙经营养生馆,后来经营赔钱,原告又要求撤股,答辩人才出具欠据。答辩人已经将养生馆转让,且答辩人已将30000元钱还给了原告,是分好几次偿还的,只是没有要回欠条。现答辩人已不与原告谈对象、不欠原告钱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姬广雷与李婷婷经人介绍于2006年4、5月份谈对象,同年6月3日姬广雷交给李婷婷现金30000元,李婷婷向姬广雷出具欠据:“借条今借姬广雷三万元正截至2009年10月3号李婷2009年6月3号”。后双方不再谈对象,姬广雷找李婷婷催要欠款未果,而诉来本院。李婷婷认可该欠据系自己所写,并解释欠据中“…截至2009年10月3号”后面是偿还的意思。庭审中李婷婷主张拿姬广雷30000元是与姬广雷合伙做生意、在姬广雷要求撤股时已将该30000元分几次偿还给了姬广雷,姬广雷否认与李婷婷合伙做生意,亦否认李婷婷已还欠款,李婷婷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姬广雷提供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婷婷是否欠姬广雷现金30000元,是否应予偿还。李婷婷在与姬广雷谈对象期间,拿姬广雷现金30000元,称系合伙做生意,不是借款,而姬广雷则称双方从未合伙做生意,李婷婷亦未提供相应合伙做生意的证据,结合李婷婷向姬广雷出具欠据的事实以及李婷婷称已偿还欠款(即承认是欠款)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2009年6月3日李婷婷向姬广雷借款30000元,对于李婷婷有关双方合伙做生意、不是借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既然李婷婷与姬广雷之间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李婷婷就应偿还欠款,庭审中李婷婷称已于2009年下半年分几次将30000元偿还给了姬广雷,姬广雷予以否认,李婷婷亦未提供相应还款的证据,对于李婷婷有关已经还清欠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法认定李婷婷尚欠姬广雷现金30000元,应予偿还。对于姬广雷要求李婷婷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姬广雷现金30000元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李婷婷负担(原告姬广雷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李婷婷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姬广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遵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