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印刷包装厂与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印刷包装厂,袁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59号原告:台州市××印刷包装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工业区院店路××号。投资人:章某。委托代理人:伊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台州市××印刷包装厂(下称新××厂)为与被告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厂的委托代理人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新××厂起诉称:2003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定作包装纸卡。2007年1月17日(诉状中误写为:2005年2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卡款人民币11690元(诉状中误写为11691元),后被告偿付了3000元,尚欠原告869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69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新××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欠条出具之日尚欠原告款项11690元的事实。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作包装纸卡尚欠加工款未予支付,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应当按欠条中约定的价款支付定作款,现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款项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主张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印刷包装厂加工款人民币8690元及利息(按欠款本金86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员 林 森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宇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