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戴伟红与陈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伟红,陈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733号原告戴伟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阳敢。被告陈志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辉、查先丰。原告戴伟红与被告陈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阳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查先丰到庭参加诉讼。于2009年12月2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戴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阳敢、被告陈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李德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阳敢、被告陈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李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伟红诉称,2006年11月,被告与原告丈夫来凯杰一起投资设立杭州易才办公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约定来凯杰出资70万元,被告出资30万元。因被告一时筹集不到该笔款项,就与原告协商借款30万元用于出资。原告同意借款并于2006年11月17日以被告名义将30万元汇入公司临时验资账户内。从2008年10月10日公司宣布解散之日起,原告多次催讨该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志江辩称,2006年11月,被告与原告丈夫来凯杰共同出资设立易才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当时约定来凯杰出资70万元,被告出资3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出资。由于公司成立后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及其丈夫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该公司的部分损失,因协商未果,故原告无中生有,起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帐号分户明细查询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17日11时37分20秒从原告帐户中取出现金99万元的事实,其中69万元加上另外的1万元现金用于来凯杰的出资,30万元用于被告的出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2、现金交款单、记账凭证各2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17日以被告与原告丈夫来凯杰的名义将30万元及70万元分别注入易才公司临时验资帐户。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3、车牌号为浙A×××××轿车的车辆信息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该车过户到其家属名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将车辆过户于被告家属。4、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向杭州银行涌金支行查询2006年11月17日来凯杰、陈志江向易才公司临时验资帐户内注资的具体时间及经办人、向杭州市商业银行涌金支行调取2006年11月17日的监控录像(录像资料已经无法恢复)。证明原告取现时间是11时37分20秒,被告资金注入是11时38分51秒,时间差不到一分半钟,而且操作员是同一人,不论是人工点钞还是验钞机点钞都不可能实现,因此被告的30万元出资是原告实际提供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现金给银行的时间并非原告帐号分户明细查询上的时间,上面显示的时间只是被告注资入账时间,与原告取款的时间没有联系。5、证人朱爱萍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只是就还款数额没有协商好。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兼职会计,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说双方就还款数额在讨价还价,如果借款真实存在则还款数额应是确定的,没有讨价还价的空间。关于对陈志江承认借款一事的表述上,是点头确认还是口头提及的,证人的陈述也是前后不一致。6、证人潘芸出庭作证及证人陈刚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只是就还款数额没有协商好。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潘芸、陈刚与原告早就认识,至今仍有业务往来,对证言的客观性也有异议。且被告潘芸称只记得戴伟红提到30万元借款的事情,其它的都没有听清,存在与原告庭前串通的可能。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7、申请证人谢正翔出庭作证,证明来凯杰的QQ使用情况。8、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来凯杰发起这起诉讼的目的是恶意的。这段聊天记录时间跨度相当长,但是来凯杰却没有提起借款的事。9、证人沈良出庭作证,欲证明来凯杰的QQ号的使用情况。对于以上三个证据,原告认为两证人确实是易才公司的员工,但无法证实该QQ背后是来凯杰的身份,也无法证实该号码是来凯杰在真实使用。10、陈志江与高航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QQ号码“1011957038”是来凯杰正在使用。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11、点钞机的行业标准和技术参数各1份、现场演示点钞机(型号为WJDXD2165中钞信达)点数10万元现金的时间,证明被告使用的点钞机符合行业标准,演示结果:10万元人民币正反面点数两遍,现场点钞时长3分33秒。证明被告存入30万元现金点钞所需的实际时间不需要至少25分钟以上。原告对点钞机的行业标准和技术参数的客观性均无法确认。且认为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点钞机就是合格的,也不能证明就是银行所采用的点钞机,更不能证明被告现场演示的时间与银行点钞的时间之间存在可比性。12、现金交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存入30万元现金。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资金来源。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有:13、对被告陈志江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为被告陈述2006年11月17日在杭州银行涌金支行的存款过程。原告认为笔录中只是被告的单方陈述,对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笔录无异议。14、对杭州银行涌金支行谢秋英(该支行行长)、李良松(该支行职员)的询问笔录:30万元现金交款一般是用验钞机正反各点一遍,需时至少25分钟。原告对杭州银行涌金支行员工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银行30万元现金点钞至少需要25分钟,而被告注资与易才公司的临时帐户开户时间之间只隔十多分钟,这恰恰证明了被告称自带现金30万元去注资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被告认为被告存款与戴伟红取款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情况。15、本院调取的2009年12月10日流水表、柜台日间交易试算平衡表各1份,证明易才公司的开户时间及2006年11月17日当日临柜人员二名及相关业务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了被告不可能带来3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于2006年11月17日11时37分20秒从其帐户中取出现金9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12,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2006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来凯杰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将30万元及70万元注入易才公司的临时验资帐户的事实予以确认。3、因其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4、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5、6证人朱爱萍系原告公司的员工、潘芸与原告有业务上的往来,两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证人陈刚未到庭,故以上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7、8、9、10来凯杰的QQ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11、该现场模拟因试验主体是被告本人而非银行工作人员,且点钞机型号也无法核实是否与银行使用的一致,故对该试验结果不予采信。13、关于被告陈志江对存款过程的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14、对笔录中杭州银行涌金支行关于现金存款流程的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30万元现金用点钞机点钞办理交款至少需时25分钟的陈述,因该银行已无法核实当时点钞机的型号,且现金点钞的速度受环境、钞票的新旧程度及点钞机的型号、灵敏程度影响很大,结果的差异也很大。故对此节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15、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仍不能排除被告现金存入30万元的可能。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1月,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来凯杰一起投资设立杭州易才办公配送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来凯杰出资70万元,被告出资30万元。2006年11月17日上午,原告夫妻及被告到杭州银行涌金支行办理易才公司的开户及验资。当日11时23分,易才公司的验资帐户开立。11时37分20秒,原告从其名下的西湖卡(卡号:60×××73)帐户中取现金99万元,银行操作员编号为311502。11时38分51秒,被告向易才公司帐户注资30万元,银行操作员编号为311006。11时43分01秒,原告丈夫来凯杰向易才公司帐户注资70万元,银行操作员编号为311006。另查明,原、被告的现金交款单均是由编号为311502的银行操作员办理的。原告认为,原告取现与被告向易才公司注资的时间仅相隔1分31秒,故认为被告的30万元注资是原告从其帐户中取出后未离开银行柜台,再以被告的名义注入易才公司帐户的。而被告认为30万元注资款是由其自筹现金交入的,故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3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作为直接证据,其间接证据也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从时间差来看,原告取款99万元与被告注资30万元并非同一柜台也并非同一柜员办理。而原、被告的现金交款单虽都由银行操作员311502办理,但现金交款单上并无时间记录。因此,仅从原告取款与被告注资的时间差无法推断出被告的资金系从原告处借得。从资金的去向上看,原告取款99万元除向易才公司注资70万元之外,其余款项的去向也不能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必然地指向被告向原告借贷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伟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原告戴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虹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