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海商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与应某、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应某,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1844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应某。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联合区域东区××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77号汇金大厦。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原告杨甲诉被告应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公司)、汤某某、应某红、宁波容成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原告因故撤回对被告汤某某、被告应某红、被告宁波容成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亦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被告应某在2008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多次从债权转让人朱某处借款,共计3308万元,后被告虽曾归还了部分借款,但尚有1440万元未归还。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偿债协议》,约定了还款日期、资金使用费、违约金等内容以及被告铭××公司对被告应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后,被告应某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约归还。后经原告与朱某协商,朱某在2009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书,将其对被告应某享有的1440万元借款及其他利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享有。当天,朱某和原告共同签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传真给被告,朱某亦将与被告应某签订的《偿债协议》及相关汇款凭证移交给原告。此后,原告去人、去电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应某某即归还借款1440万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及违约金共计310.9536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5.31%的4倍计算,自2008年10月15日暂算至2009年10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二、被告铭××公司对被告应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应某某即归还借款1398万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及违约金共计310.9536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5.31%的4倍计算,自2008年10月15日暂算至2009年10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二、被告铭××公司对被告应某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偿债协议,拟证明被告应某向朱某借款后尚欠的金额,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被告铭××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债权转让书,拟证明朱某已将对被告应某享有的1440万元借款及其他利益转让给原告;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朱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已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证据4.银行汇款凭证、交易明细账、往来清单、利息清单,拟证明:①朱某在2008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通过其妻子杨乙的帐户出借给被告应某共计3308万元,后被告应某归还本金1868万元(不包括被告应某另行支付给朱某的261.63万元利息);②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某当庭辩称,向朱某借款是事实,原告提及的《偿债协议》并非在很正式的情况下签订,被告当时对协议的本质内容也不是很清楚,双方当时约定最终欠款金额仍要核实。被告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传真件。被告支付给朱某的261.63万元应纳入偿还本金某围。总之,原告以《偿债协议》为据要求被告还款依据不足,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铭××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或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铭××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应某质证后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并确认证据1《偿债协议》中担保人栏“铭××公司”的公某系其所盖;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直至本院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时才得知这一情况;对证据4中汇款凭证、交易明细账没有异议,对往来款清单中载明的款项往来金额没有异议,但指出其中的261.63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对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要求法院酌情调整。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中汇款凭证、交易明细账来源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当时已向被告应某履行告知义务,但鉴于被告应某在本案应诉后签收了该份证据,可认定原告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应某。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往来款清单、利息清单不属证据范某,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妥当,本院将另行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8年6月至2008年9月期间,债权转让人朱某多次出借款项给被告应某,共计出借3308万元。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借款合同,但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被告应某在上述期间陆续偿还款项,共计向朱某偿还2028.63万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应某又共计偿还给朱某143万元。2.2008年10月15日,朱某与被告应某、被告铭××公司签订《偿债协议》,协议明确:截至2008年10月15日,被告应某拖欠朱某1440万元,该款应在2009年1月12日前归还;自2008年10月15日起按每日1‰计付资金使用费至资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违约,自违约之日起被告应某另外支付违约金,按每日2万元计算。被告铭××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在签订上述协议前,被告应某累计偿还给朱某2131.63万元。被告铭××公司股东包括被告应某及案外人应可惠,被告铭××公司为被告应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3.2009年10月16日,朱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朱某将其对被告应某享有的1440万元及资金使用费和违约金等相应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综上,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债权转让人朱某与被告应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事实,朱某将其对被告应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亦符合法律规定,关键是如何认定被告应某的欠款金额。根据原、被告确认的款项往来凭证及清单,被告应某在与债权转让人朱某签订《偿债协议》(2008年10月15日签订)前已实际偿还2131.63万元,如若该款均为偿还借款本金,则被告应某当时实际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176.37万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应某不可能在《偿债协议》中确认应归还借款金额为1440万元。结合被告应某自认双方就借款约定过利息的事实,可认定朱某与被告应某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应某尚应归还借款本金1440万元,现双方有争议的261.63万元应视为被告应某支付给朱某的利息。因该部分利息系被告应某自愿给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利,故本院不予干预。有鉴于此,被告应某抗辩主张的偿还给朱某的2131.63万元均为偿还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自认在签订《偿债协议》后被告应某又支付给朱某42万元,且同意在诉请的借款金额中扣除该部分款项,本院确认被告应某尚应偿还原告借款1398万元。《偿债协议》约定的资金使用费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5.31%的4倍计算资金使用费和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告铭××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其股东即被告应某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应认定无效。因债权转让人朱某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铭××公司对此均有过错,被告铭××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应某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甲1398万元,并支付利息310.9536万元(自2008年10月15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5.31%的4倍计算;此后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本金1398万元,利率同上进行计算);二、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某所负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陈绍峰人民陪审员  余国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