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缪某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某某,林某某,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上诉人缪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27日中午,被告胡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验且未投保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城开发区驶往澄江街道石柜岙口村方向,自东往西沿黄前线行驶途径桥头王村新街路口时与自北往南由原告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岩交警大队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性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5分:脑疝、脑内血肿(左颞某某)硬膜下血肿(左颞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折;颅底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10月26日结帐出院,同日又再次入住台一医院治疗至今。另查明,原告林某某1949年9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尚不满60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26000元。原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截至2009年12月22日):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12211.0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理费用24500.38元,应予剔除,故原告合理的医药费应为187710.67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4260元[第一次住院60天×71元/天],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09年8月27日,而原告在2009年9月16日满60周岁,故误工费依法调整为1420元(20天×71元/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7640元(第一次住院60天×60元/天×3人+第二次住院57天×60元/天×2人),依法调整为10620元(第一次住院60天×60元/天×2人+第二次住院57天×60元/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10元(住院117天×3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170元,该部分费用基本合理,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204430.6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验且未投保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林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胡某某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胡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即被告胡某某先行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3210元(护理费10620元+误工费1420元+交通费11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以上合计2321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04430.67元,尚余181220.67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责任认定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胡某某负担80%赔偿责任,即144976.54元,原告自负20%。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缪某某是否应对被告胡某某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车辆的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肇事车辆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载明车主系被告缪某某,且被告胡某某在交警队作笔录时,亦称肇事车辆是姐夫缪某某所有。故被告缪某某辩称该肇事车辆已于2005年赠送给第一被告胡某某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缪某某作为车主未按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也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对被告胡某某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8186.54元(含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的26000元),被告缪某某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依法减半收取680.5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780.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304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476.5元,被告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缪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早在2005年就将肇事摩托车赠送给原审被告的事实,有书证及四位证人证言证实,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不认定及对车辆如何到胡某某手中的事实没有查清,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依据,并不是所有权的依据。判断机动车的所有人要否承担责任,关键看所有人是否是机动车的支配者与运行利益获得者。本案中,上诉人在2005年将摩托车赠送给原审被告(系上诉人妻舅),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后车一直由原审被告控制、支配。发生事故时,上诉人又不在现场,也没有运行利益可得。且原审判决所引用的法条,均没有规定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以肇事摩托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判决上诉人对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一、一审未认定肇事车辆赠送事实正确。上诉人提供二份行驶证(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肇事摩托车的及登记在上诉人妻子名下轿车的)、其要好两位朋友证明其将车辆赠送给胡某某的单某某思表示,以及原审被告两位朋友证明车辆由原审被告使用的事实,这四个证人及行驶证都不能证明车辆赠送的事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胡某某在交警队作笔录时,交警问他车辆是谁的,他说车辆是姐夫缪某某所有,该车已三、四年没有检验了。即使上诉人有赠送给原审被告的意思,但原审被告没有接受赠与。本案车辆肇事时,车辆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上诉人对肇事车辆未丧失支配权。二、一审判决连带责任依法有据。上诉人将其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四年之久的车辆交由原审被告驾驶,应对肇事车辆肇事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某某述称,在交警队作笔录时,交警问我有没有行驶证,我说有。行驶证打出来是缪某某,他问我缪某某是谁,我说是我姐夫。如果交警再问我车是怎么来的,我会向他说清楚的。我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上诉人将其摩托车赠送给我,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应由我一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缪某某是原审被告胡某某的姐夫,肇事摩托车登记在上诉人缪某某名下,原审被告胡某某在驾驶该摩托车过程中与被上诉人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本案争执的是上诉人缪某某是否对原审被告胡某某造成被上诉人林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已于2005年将该车赠送给原审被告,提供了四位证人及二份行驶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结合原审被告胡某某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该车是我姐夫所有”,原审法院对赠车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是上诉人缪某某,该车在原审被告胡某某使用期间造成被上诉人林某某受伤,上诉人提出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释(1993)13号、(2000)38号及(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对原审被告胡某某造成被上诉人林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上诉人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