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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庐××村××纸箱厂、桐庐××村××纸箱厂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与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村××纸箱厂,桐庐××村××纸箱厂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5号原告:桐庐××村××纸箱厂。住所地:浙江省××××村。负责人:叶××。被告:李××。原告桐庐××村××纸箱厂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村××纸箱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向原告购买纸箱,计价款35910.7元。被告于当月29日支付5000元,对余款30910.7元某某于2008年12月前付清。但被告逾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910.7元,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2368.5元(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33279.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1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10.7元,后支付5000元,并对余款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纸箱。2008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10.7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当日支付5000元,并承诺余款于2008年12月前付清。数天后被告通过转帐形式支付给原告5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尚欠货款,故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村××纸箱厂货款3091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68.5元,合计33279.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82元,由被告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蔡国根人民陪审员  徐利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