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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丁某甲。原告吕某为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完全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几年来,我们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已分居三年之久。鉴于以上事实,诉请法院判决准许: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丁某乙今后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婚后共创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吕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发票3份、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被告结婚之后共同创造了价值2万余元生活资料的事实。证据3、书证1份,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有些是不对的。原告所说的登记结婚的时间和生育女儿的情况是事实,但我们分居没有三年。去年农历12月20日前,我们从来没有吵过架。但是从12月20日之后,原告和我说她去外面开店,到25日还没有回来,回来后又走掉了,我们是从今年正月十六开始正式分居的。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冰箱和洗衣机都是他自己买的,其他东西都是没有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这个字不是女儿写的,是原告自己写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某某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吕某与被告丁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2日,吕某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