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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民执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明理、毛克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明理,毛克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民执字第33-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法,系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立东,该社员工。被执行人徐明理。被执行人毛克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温泰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徐明理、毛克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徐明理、毛克进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692‰计算,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0元、执行费253.72元。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徐明理、毛克进目前外出,下落不明,对上述债务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民执字第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邦远审判员  彭成庚审判员  欧卫忠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景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