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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99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朱某某。原告胡甲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荔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甲起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在10天后归还,为此,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到期后,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胡甲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胡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胡甲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10天后归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至今,被告朱某某对该借款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胡甲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胡甲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301元,应收取150.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