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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与陈××、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陈××,林××,卓××,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22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侯××。被告:陈××。被告:林××。被告:卓××。被告:倪××。原告吴××诉被告陈××、林××、卓××、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卓××、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起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陈××、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2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94000元,并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提供了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虽曾多次催讨,但被告陈××、林××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此外,被告陈××与卓××及被告林××与倪××分别系夫妻关系,该10万元借款系在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认定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卓××、倪××的户籍证明及被告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陈××与被告卓××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林××与被告倪××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陈××与卓××及被告林××与倪××分别系夫妻关系,以及借款系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事实;4.《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陈××、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专用凭证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94000元的事实。四被告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与卓××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林××与倪××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6日,原告吴××与被告陈××、林××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2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林××提供了借款94000元。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均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陈××、林××向原告吴××借款9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林××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卓××与陈××及被告倪××与林××分别系夫妻关系,本案的相关借款发生在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卓××、倪××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另有6000元借款系现金支付给被告陈××、林××,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卓××、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借款940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780元,由原告吴××负担167元,由被告陈××、林××、卓××、倪××负担3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文胜审判员陈相隆代理审判员陈伟克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陈曙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