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859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洪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项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2009年10月12日,洪某申请对被告吴某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吴甲系轻度智能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因被告吴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 判员 朱 文 亮 、人民陪审员 彭洁莹、单锡娒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洪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即在双方家长的要求下订婚,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项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每次吵架后被告就返回娘家生活,200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再次吵架后,被告返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经亲友相劝和好均未果,原告故向法院起诉。现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项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负担。被告吴某辩称:一、对相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情况没有异议;二、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在本人及家长的合意下订婚。婚初,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患病后,没有及时医治,导致病情加重,且原告经常殴打被告,故此回到娘家治疗,原、被告才开始分开生活。女儿项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不予医治,反而要求离婚,系遗弃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项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户籍证明一份、居民户口簿一本、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子女身份情况;3、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吴某提供了如下证据:4、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已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5、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因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疗的事实;6、温州市精神病院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就诊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温州市精神病院支出医疗费166.50元;7、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七份,拟证明被告每月需支付医疗费380元以上的事实。本院依据洪某的申请的书面申请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吴某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出示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系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后予以认定,复印件上的药物是否是用于治疗精神疾病不清楚,且不能证明每个月需要支付医疗费380元的事实;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没有异议,对意见书中陈述的病史3年有意见,被告在婚前已有轻度的精神问题。本院认为,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6记载的姓名为“吴乙”,被告解释系笔误,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合情合理,且原告对证据6也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项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被告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回娘家生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个女儿,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被告婚后患精神疾病,现仍需要治疗,原告应该以家庭为重,营造良好环境,帮助被告康复,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文亮人民陪审员彭洁莹人民陪审员单锡娒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詹应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