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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应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应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汪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汪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被告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元。2009年4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均约定利息以每天33.3元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应某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汪某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应某某、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被告应某某借款用于赌博,而且对被告应某某借款,被告张某某是不知情的,也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原告汪某某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2日、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09)衢开华某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10日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原告汪某某、被告张某某质证,双方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应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40000元,以及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2009年4月21日,被告应某某分别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嗣后,被告应某某未归还借款40000元。另查,该二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2009年1月10日,(2009)衢开华某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某某认张某某与应某某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开化县城关镇风翔苑17幢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应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应某某、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夫妻离婚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何负担的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某提出该款被告应某某用于赌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返还原告汪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应某某、张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