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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甲、杜甲等与王某某、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杜甲,赵甲、杜甲与被告王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王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赵甲。原告:杜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直××司,住所地:上海市××华隆××楼。负责人:蔡某某。原告赵甲、杜甲与被告王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直××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杜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某某、黄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杜甲起诉称:2009年7月19日晚,原告赵甲驾驶电动车载着妻子杜甲从温某市太平街道后应村驶往乐购超市方向,途经路泽太一级公路某某东某出口路段,违反禁止标志驶入一级公路与对方向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沪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甲、杜甲等二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杜甲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温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某某已给原告6000元。肇事车辆为被告黄某某所有,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2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内),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共同赔偿两原告14473.89元(已扣除6000元),被告保险××承担交强险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和企业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簿,用以证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及被扶养人杜乙、赵乙的情况。3、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5、两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某某单,用以证明两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6、收据两份,用以证明赵甲陪护费900元、杜甲陪护费720元。7、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赵甲休息时间为出院后60天、杜甲休息时间为120天。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用以证明赵甲构成八级伤残,杜甲构成十级伤残及各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的事实。9、疾病诊断证明书和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杜甲尚某某治费用4000元。10、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电动车修理费450元。被告王某某、黄某某答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承担赔付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被告王某某、黄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收据并非有效发票,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甲住院治疗15天,支付合理医疗费19817.60元。原告杜甲住院治疗12天,支付合理医疗费12321.03元。两原告及儿子(2000年11月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车辆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赵甲医疗费198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5325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4.80元,杜甲医疗费1232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852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护理费720元,其中109163.8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负责赔偿,余款25348.6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0139.45元,被告黄某某负连带责任。扣除已付的6000元,余款4139.45元由被告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杜甲的受伤主要系赵甲的违禁行驶所造成,其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续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赵甲主张杜乙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充分,本案中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营养费和财产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直××司赔偿给原告赵甲、杜甲109163.8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甲、杜甲4139.4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市直××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黄某某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甲、杜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原告赵甲、杜甲负担57.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林永泉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婉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