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1年至2002年间,被告孙某某因做工艺品需要向原告购买松树,至2006年9月2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22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1000元,尚欠13220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220元。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6年9月24日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22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货物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3220元,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货款13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章 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