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斯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斯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75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斯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斯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奉化市华晨塑业有限公司和欣佳电器的厂房定做防盗门并进行安装。截止2009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防盗门款及安装款共计4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10月底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盗门款及安装款共计46000元及自2009年11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防盗门款46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0月底之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斯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斯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杨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原告为被告提供防盗门并为被告安装后,被告应于约定之日前支付款项。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应当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斯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某某价款46000元,并赔偿杨某某按照月利率6‰自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杰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旻(此页无内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