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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永康与詹钖明、张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康,詹钖明,张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5号原告:吴永康。被告:詹钖明。被告:张文红。原告吴永康诉被告詹钖明、张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力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占和木、方保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钖明、张文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永康诉称:两被告于1999年4月13日在瑶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自2006年起到2007年5月中旬,被告詹钖明以经济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到70000元。后被告詹钖明又以购车缺钱为由,希望原告再借其20000元,并将和原欠款一并于2008年5月30日前还清。为此,原告如约向被告出借20000元,被告詹钖明于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70000元与2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810.8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08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两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婚姻事实。被告詹钖明、张文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永康与被告詹钖明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詹钖明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钖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永康借款90000元及上述借款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文红对第一款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詹钖明承担,被告张文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徐力军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人民陪审员  方保春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