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高彬、钱香凤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张高彬,钱香凤,张雨晴,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高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香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雨晴。法定代理人罗桂仙。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才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育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0时20分许,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张廷新驾驶的浙D×××××重型罐式货车在途径钱陶公路与湖安路交叉路口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方向时与张忠淼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忠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祝明月、邵雪花、黄昌翠三人受轻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于3月25日作出绍县公交字(2009)第0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廷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D×××××重型罐式货车系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同时查明:三原告系死者张忠淼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张忠淼与罗桂仙育有一女张雪晴;张高彬、钱香凤育有一子张忠淼、一女张梁萍。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事故暂存款40000元。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708.1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70元、误工费105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36281.1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亲属张忠淼死亡及邵雪花、祝明月受伤、浙江天龙纺织有限公司的浙D×××××车受损等四案均已分别向该院起诉,另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黄昌翠该院通知起诉后未起诉。该院根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后可赔偿的范围按比例对已受理的四案予以分配。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实际可赔偿医疗费190元、死亡赔偿金92510元,合计92700元。其余损失543581.10元,扣除应由被告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即523581.1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38285元,尚余205296.10元由被告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赔偿。扣除虹利化纤公司已付的40000元,实际上尚应付165296.1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张忠淼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张廷新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忠淼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在杭州湾化纤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以务工为收入来源,生前暂住地为绍兴市区单位宿舍,故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户籍登记的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无相应证据反驳,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称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高彬、钱香凤、张雨晴因张忠淼死亡的损失:医疗费708.1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70元、误工费105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36281.1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赔偿92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38285元,合计430985元;尚余205296.10元由被告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实际尚应赔付165296.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4元,减半收取5752元,由原告负担927元;被告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负担4825元。一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张忠淼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张忠淼长期居住于单位宿舍,但宿舍是否在城镇无法确定,其从事司机工作也无社会保险凭证等证实,故应按其户籍赔偿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款242442元。被上诉人张高彬、钱香凤、张雨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毫无根据,在一审时,我方已提供张忠淼生活于城区的证据,也提供了张忠淼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纳等凭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绍兴虹利化纤有限公司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张忠淼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向致害人主张赔偿。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作为保险公司的上诉人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张忠淼生前为杭州湾化纤有限公司驾驶员,该事实有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张忠淼以务工收入为其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张忠淼的死亡赔偿金依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上诉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