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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裕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裕刑初字第0067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0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字(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六安市光彩大市场B区02栋楼梯口处,盗得被害人胡某价值540元的电动车一辆。2、2010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六安市义务市场一期和二期通道间盗得被害人程某价值245元电动车一辆。3、2010年11月2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六安市光彩大市场“老匾”门市部,盗得被害人李某价值48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4、2010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六安市光彩大市场“新多门业”门市部前,盗得被害人何某价值510元粤豪牌摩托车一辆。5、2010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天盈星城小区“上海绿娃装潢门市部”附近盗得被害人彭某价值588元的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程某、李某、何某、彭某陈述,证人匡某、桂某、张某等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俊附条文: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