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孙传新与杜海军、合肥市宏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传新;杜海军;合肥市宏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文书内容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稿纸 签发人姓名:曾爱群 签发日期:10.3.30 核稿:曾爱群 会签单位:马开功、何琼 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杨效成 打字: 校对: 文号:[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0171号 封发日期: 公文事由及公文名称: 民事判决书 抄报: 抄送: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0171号原告:孙传新,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持C1E证。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海军,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皖A×××××中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持B2证。被告:合肥市宏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851615-7。法定代表人:张维友,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阜阳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494640-1法定代表人: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传新与被告杜海军、合肥市宏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君,被告杜海军、合肥市宏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靳真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传新诉称:2009年8月3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杜海军驾驶皖A×××××号普通货车沿六安市安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超群土菜馆门口右转弯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N×××××两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跟部广泛软组织撕裂伤,左肘部及左踝关节外伤,于9月9日出院,医嘱需逐步进行右踝关节功能锻炼,休息两个月及门诊随访。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杜海军负全部责任,孙传新无责任。杜海军所驾驶皖A×××××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合肥市宏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险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2月5日,孙传新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650.8元(含杜海军垫付12108.4+1706元=13814.4)、误工费(37+60)×72=6984元、护理费97×72=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740元、营养费37×20=740元、残疾赔偿金12990.4×2=2598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7×40=1480元、停车评估费48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585元,合计74424.6元。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认可,出险在保险期内,且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应凭正式票据结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能反映因误工而产生的损失;对护理天数有异议,最起码出院之后60天不认可,护理标准过高,每天40元可以接受;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每天10元可以接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十级只有5000元,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停车评估费及修理费有的没有实际发生,我们认为应以发票为准。杜海军、合肥市宏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2009年8月19日,我方交付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现金15000元,经核实,交警队支付六安市人民医院12108.4元,此外给付施救费200元。另,我方于2009年9月12日垫付医药费1500+206=1706元。以上款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并退还我方。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11时10分左右,杜海军驾驶皖A×××××号普通货车沿六安市安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超群土菜馆门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孙传新驾驶的皖N×××××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孙传新受伤,摩托车受损。孙传新当时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跟部广泛软组织撕裂伤,左肘部及左踝关节外伤,于9月9日出院,出院时情况:右踝关节活动较差,要求出院回家疗养。医嘱需逐步进行右踝关节功能锻炼,休息两个月及门诊随访。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杜海军负全部责任,孙传新无责任。杜海军所驾驶皖NA20385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合肥市宏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险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2月5日,孙传新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另查明,2009年8月19日,杜海军交付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现金15000元,交警队用此款支付六安市人民医院12108.4元;杜海军垫付六安市飞达交通事故施救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200元。另,2009年9月12日,原告方收到杜海军分别垫付的医药费发票1500元和206元。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18650.8元,其中孙传新垫付4836.40元,杜海军垫付13814.40元。此外,2009年8月18日,皖N×××××两轮摩托车经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损为1585元,原告垫付评估鉴定费180元,垫付六安亚东停车场停车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药费收据及其他费用收据、鉴定意见书、车辆评估报告书、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于2009年8月3日住院治疗于9月9日出院,2010年2月5日经司法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原告发生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给予合理赔偿。被告之间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而发生的费用。对于超出交强险最高保险责任限额损失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按被告杜海军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和相应数额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病史资料,而该医疗费发票与病历、诊断证明等能相互印证。孙传新为治疗伤病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8650.8元,其中孙传新自己垫付医疗费4836.40元,其余13814.40元由杜海军垫付,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治疗住院3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740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37天,主张营养费37×20=740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09年8月3日住院治疗于9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37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2010年2月4日为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应按37+60=97天计算。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73.23元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费97×72=6984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37天,出院时情况:右踝关节活动较差,要求出院回家疗养。出院医嘱需逐步进行右踝关节功能锻炼,休息两个月及门诊随访。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对出院后的护理没有明确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7天×72元/天=6984元计算偏高,不予支持。应按37天×72元/天=2664元计算。6、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37天×40元/天=1480元,虽提供正式票据,但费用偏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是本市居民,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应按照本省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990.4×20×10%=25980.8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所失利益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上的损害赔偿,独立于属于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公民生命或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可以同时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致残,其精神遭受较大的损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和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定原告可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关于司法鉴定费。2010年1月2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费发票一张800元,应予支持。10、关于摩托车修理费。2009年8月18日,皖N×××××两轮摩托车经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损为1585元,原告垫付评估鉴定费180元,垫付六安亚东停车场停车费300元。此项属财产损失,合计2065元,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孙传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合计53410.20+14014.40=67424.60元,其中含被告杜海军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814.40元、施救费200元计14014.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228.8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0195.80元,合计67424.60元。其中原告孙传新应当退还杜海军为其垫付的14014.40元。即孙传新应得款67424.60元,实得款53410.20元;杜海军实得款1401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传新所发生的相关费用57228.8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孙传新10195.80元,计67424.60元,连同下列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6842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开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18。二、原告孙传新应当退还被告杜海军为其垫付的费用计14014.40元,从孙传新应得款68424.60元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孙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杜海军、合肥市宏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60元(从14014.40元中扣除),杜海军实得13354.40元,孙传新实得5507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开功审判员  杨效成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