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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上诉人湖州××涂层有限公司与湖州××涂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为与被上诉人湖州××涂层有限公司,湖州××涂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许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涂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许乙。上诉人李甲为与被上诉人湖州××涂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甲与凯恩××从2005年开始即发生织布加工业务,李甲为凯恩××加工白坯布。截止2007年5月份,李甲开具给凯恩××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098464.69元,其中金额为130811.57元的加工费,虽由李甲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实际加工是由李乙完成,系李乙为凯恩××加工应得的加工费,凯恩××已直接将该加工费支付给了李乙。扣除上述加工费,凯恩××实际应支付李甲的加工费为1967653.12元,凯恩××已直接支付给李甲加工费1910600.69元,通过李甲的驾驶员郑某某支付李甲加工费39760.88元,总共支付了1950361.57元,尚欠李甲加工费17291.55元未付。另查明,2009年3月19日,凯恩××以李甲于2008年7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在本院起诉,要求李甲支付货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56元。李甲在该案中提出凯恩××还欠其加工费,请求合并处理,法院以李甲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为由,未对此予以处理,并作出了(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甲给付凯恩××欠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56元。李甲诉请原审法院判令:凯恩××立即支付加工费211026.15元。凯恩××在原审中辩称:1、凯恩××并未欠李甲白坯布加工费,且已多付了加工费5772.47元;2、2005年3月8日前后,双方不止签订了一份加工协议;3、李甲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基本属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甲与凯恩××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凯恩××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李甲提交的开具给浙江凯恩商标织带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到该公司的货款凭证,因浙江凯恩商标织带有限公司与凯恩××均系独立法人,故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的业务结算依据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凯恩××给付李甲17291.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甲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李甲承担4099元,凯恩××承担366元。宣判后,李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凯恩××通过李甲的驾驶员郑某某支付李甲加工费39760.88元,但是实际上李甲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2、原审认定金额为130811.57元的加工费虽由李甲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实际加工是由李乙完成,系李乙为凯恩××加工应得的加工费的认定有误,原审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是李乙与其合伙人钱某某的证人证言,而李乙与钱某某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们证明自己存在代开发票的行为和领款行为明显站不住脚。综上,上述两笔款项凯恩××均应当支付给李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凯恩××二审辩称:1、郑某某系李甲的驾驶员,其代李甲领取了金额为39760.88元的支票,并在支票存根上签字,故该笔款项李甲应当是收到了;2、至于李乙的加工费,原来的确是先支付给李甲,再由李甲支付给李乙,但是由于李甲迟迟不付给李乙与钱某某,导致李乙与钱某某经营困难,故二人要求凯恩××将加工费某接支付给他们,故证人在原审做的证言都是属实的。二审中,李甲与凯恩××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甲系长兴县林城丰盛喷织厂业主,2005年3月8日,凯恩××与李甲签订织布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由李甲为凯恩××加工白坯布,截止2007年5月份,李甲开具给凯恩××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098464.69元,凯恩××总共支付李甲加工款1910600.69元。2007年5月10日李甲的驾驶员郑某某代长兴县林城丰盛喷织厂领取了凯恩××金额为39760.88元的支票一份,凯恩××尚欠李甲加工款148103.12元。另查明,2005年8月至11月,李乙分六次领取了凯恩××加工费130811.5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某某领取的支票李甲是否收到;2、李乙领取的加工费是否应当在李甲的加工费里扣除。2005年3月8日,凯恩××与李甲签订织布加工协议一份,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一,郑某某系李甲的驾驶员,其在2007年5月10日领取了凯恩××金额为39760.88元的支票,并在支票存根上签字。支票存根收款人栏载明“长兴县林城丰盛”。李甲对郑某某的身份并不否认,也无证据表明郑某某与凯恩××有其他业务关系。支票存根显示,郑某某是代表长兴县林城丰盛喷织厂领取的相关款项,其行为应视为代理行为。李甲称未收到该笔款项,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原审时凯恩××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单一份,该明细单中显示39760.88已被支取。李甲该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是凯恩××与李甲,增值税发票开票人也是李甲,对于李乙领取的金额为130811.57元的加工费,原审法院仅凭证人李乙与钱某某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李甲存在代李乙开增值税发票,该笔加工费应当支付给李乙,确有不妥,且李甲对李乙的说法予以否认。原审该节事实认定显然依据不足。上诉人李甲部分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湖州××涂层有限公司给付李甲1729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湖州××涂层有限公司给付李甲14810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上诉人李甲承担1332元,由被上诉人湖州××涂层有限公司承担31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上诉人李甲承担1332元,由被上诉人湖州××涂层有限公司承担31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