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2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 林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久拖不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4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欠条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判员林森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刘宇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