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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与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696号原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2638697-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升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4497375-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原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本案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书证进行了司法鉴定,后于2010年3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服装加工业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245664.1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清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增值税发票1份(№00460548),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载明“1429”款、“1444”款服装的加工费某计129542.40元的事实。2.新华新服饰外发联系单客户联2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服装加工,双方于2009年8月、9月发生的服装收发详细情况,其中“1446”款实发255件,实收回251件,少4件;“1445-1”款实发8834件,实收回8731件,少103件;“1445-2”款实发8844件,实收回8732件;“sk-2223”款实发821件,实收回824件,多3件;“sk-2227”款实发817件,实收回798件,少19件;“sk-2228”款实发932件,实收回926件,少6件。这部分服装加工费累计为117921.70元,因服装缺少应扣减1800元等情况的事实。3.成某某工定作合同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上述款式的服装加工事宜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18日、25日签订了三份合同,约定了相关款式服装的加工价格等内容,以及该三份合同均由“韩某明”作为被告单位的代表人签名确认的事实。4.新华新服饰付款审批单1份,用以证明代表被告单位在成某某工定作合同上签字的“韩某明”系被告单位的业务经办人的事实。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曾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属实,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也已由被告抵扣入帐。但原告从2009年8月份开始要求被告先支付加工费后提货,引起双方纠纷。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加工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表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证据3是原告伪造的证据,证据4付款审批单虽然是真实的,但这是被告单位的内部审批资料,原告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付款审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付款审批单系原告采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应认定该份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韩某明”系被告单位业务经办人的事实,且该份证据也可以与证据1共同印证被告应付原告“1429”款、“1444”款服装的加工费某计129542.40元的事实。通过比对证据3、证据4和被告在另案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员工离职表”,可以确认这些书证上“韩某明”的签名由同一人书写形成,被告虽然没有在三份合同上盖章,但事后确实委托原告对合同项下的服装进行了加工,可以证明“韩某明”是代表被告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因此,被告关于证据3系原告伪造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异议,认为外发联系单客户联上记载的实发服装件数是被告公司员工范仕元填写的,实收回件数等内容都是原告方自行填写,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服装原料,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成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证据2中的文字记载进行了笔迹鉴定,该所作出的浙汉博(2010)文某字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证据2中关于“服装款式和实发件数”的记载与“实收回件数,多、少件数”的记载,为同一人书写形成。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证据2记载的实收回件数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成衣的数量。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对八个款式的服装进行了成某某工。具体有:款号为1429的服装5441件,计价款34822.40元;款号为1444的服装14800件,计价款94720元;款号为1446的服装251件,计价款1475.88元;款号为1445-1的服装8731件,计价款51338.28元;款号为1445-2的服装8732件,计价款51344.16元;款号为sk-2223的服装824件,计价款2084.72元;款号为sk-2227的服装798件,计价款5530.14元;款号为sk-2228的服装926件,计价款6093.08元。上述成某某工业务共计加工价款247408.66元,被告在收取加工物后至今未付款。另查明,原告已向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在收取定作物后应及时向原告给付报酬。虽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凭被告或被告客户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及对帐单结算”,但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成衣后长期不与原告进行正常结算,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否认收取了原告交付的成衣的事实,鉴于被告已以其行为明示不愿履行合同约定的检验、结算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工费金额计算有误,应按实确认为247408.66元。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少交付各款号成衣数量累计为241件,为此原告认为可以扣减加工款1800元作为赔偿,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额的合理性未表示明确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可以按照原告主张的额度先行赔偿,被告如认为尚需另行主张赔偿权利,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成某某工款24560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5元,财产保全费1748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诉讼费13733元,由原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3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银  山审 判 员 翁    磊人民陪审员 翁  志  道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红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