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盛某某、马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与盛某某、马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盛某某、马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盛某某,马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盛某某。被告:马某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金丰××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平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盛某某、马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盛某某、马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0日8时40分,被告盛某某驾驶被告马某某的一辆浙d×××××号轿车,在绍兴县××××路由西往东行驶到湖西路叉口时左转,与湖西路××由北往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被告盛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四次手术住院治疗,至今尚有一处骨伤还需手术治疗。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盛某某、马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71,559.07元,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盛某某、马某某共同辩称:原告经过多次住院治疗,至今她的骨头还是断裂,对此我们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同时,我方和原告在交警大队是有调解结果的,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所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不应由我们俩被告赔付。被告盛某某已赔付了7,500元,这笔钱应予返还。至于其他赔偿项目,超过规定的,法院应依法驳回。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5,194.54元,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时间太长,我们认可150天,交通费过高,营养费和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续医费有异议,不应予以支持。若肇事车辆是马某某转让给了盛某某,而未到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则我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盛某某驾驶被告马某某的一辆浙d×××××号桑某某轿车,在绍兴县道山阴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湖西路叉口时左转,与在湖西路××由北往南直行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一辆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盛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即被送往原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膝皮肤裂伤等,同月14日转至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后于同月30日出院,2008年1月16日至同月25日,原告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院××院××左××髓内钉远端锁钉取出术,同年10月23日至29日,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期间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34,645.62元(扣除了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肇事的浙d×××××号车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19日至2008年4月18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4,645.62元、误工费11,386.80元、护理费2,09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0,149.37元。迄今,被告盛某某已赔付原告人民币75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病情证明单、交通费发票、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盛某某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盛某某的赔款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华泰××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据可依,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衣服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单,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80天;续医费现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2,987.75元(包括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余损失由被告华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被告盛某某、马某某认为车辆在华泰××公司投了保,原告的损失应由华泰××公司直接赔付,和盛某某已赔付了7,500元,此款项应予返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泰××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和财物损失缺乏依据等意见正确,本院也予以采纳。但对于其认为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规定外的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医保外的费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肇事车辆并未由马某某转让给了盛某某,被告华泰××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理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0,149.3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该款中的7,500元支付给被告盛某某,42,649.37元支付给原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减半收取794.50元,由原告负担321元,被告盛某某负担473.50元,被告盛某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