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张甲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甲,张乙,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斯某某,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斯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786号原告胡某某。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甲、张乙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徐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诸暨市××××号。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某某。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被告斯某某。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斯某某。原告胡某某、张甲、张乙、徐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良非独任审判,因被告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3月10日恢复审理,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张甲、张乙、徐某某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斯某某驾驶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从诸暨汽车站驶往陈蔡方向,17时10分左右,途经诸暨市环城南路浙江邦友钢管某某有限公司门口地方时,与张丙(原告胡某某之夫,原告张甲、张乙之父,原告徐某某之子)驾驶其本人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张丙重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16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斯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对相对方向来车动态判断错误,采取往右驾驶方向驶入非机动车道绕行的错误措施,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相撞,是本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丙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与驶入非机动车道的车辆碰撞,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四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斯某某驾驶的浙D×××××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43015.22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斯某某、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现在的标准计算,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被告保险××辩称,对于本案讼争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导致受害人张丙的死亡没有异议,保险××将根据与长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按照条款进行理赔,对于责任比例,鉴于案件为主次责任,保险××按照条款约定承担70%的事故责任。同时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商业险内扣除15%的免陪率。对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由法院予以确定。被告斯某某辩称,1.对于本起事故造成张丙死亡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因此造成章张某某死亡表示歉意;2.对于原告要求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是不妥当的,对于本起事故造成的后果,死者张丙也有一定过错,其是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而且其驾驶的也是机动车,因此应由死者自负30%的责任;3.被告斯某某的家庭经济情况相当恶劣,承担过多的责任会造成更重的经济负担;4.被告斯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应险种,因此应由保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斯某某承担。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长运公司的,应由实际车主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长运公司某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被告斯某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的浙D×××××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从诸暨汽车站驶往陈蔡方向,17时10分左右,途经诸暨市环城南路浙江邦友钢管某某有限公司门口地方时,与张丙(原告胡某某之夫,原告张甲、张乙之父,原告徐某某之子)驾驶其本人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张丙重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丙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支出抢救费5737.61元,原告方支出交通费600元。张丙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修理共花去修理费1520元。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斯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对相对方向来车动态判断错误,采取往右驾驶方向驶入非机动车道绕行的错误措施,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相撞,是本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丙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与驶入非机动车道的车辆碰撞,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斯某某已支付四原告人民币70000元。案经调处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张丙生前系浙江邦友钢管某某有限公司职工,长期租住在城区。与其他兄妹六人共同扶某某亲徐某某,与妻子胡某某共同扶养张甲、张乙。浙D×××××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约定保险车辆负主责的免陪率为15%。上述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抢救费发票、死亡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浙江邦友钢管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工资单、农村信用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养老保险缴纳清单、基本信息表、邦友钢管某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租房协议、街亭镇花厅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死亡的事实清楚,车辆驾驶人斯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胡某某、张甲、张乙、徐某某作为死者张丙的近亲属,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按双方负主次责任由被告斯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车辆挂靠单位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D×××××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斯某某应承担的原告的部分合理损失可先由被告保险××依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斯某某负责赔偿。张丙生前系浙江邦友钢管某某有限公司职工,长期租住在城区,其赔偿数额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37.61元,护理费2天×71元/天计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死亡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计454540元,车辆损失费152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元/年×2年+7072元/年×12年÷2+7072元×3年÷7计59606.86元,丧葬费12959元。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请求,可予支持。以上合计535115.47元,由被告保险××在限额内赔偿117267.61元+417847.86元×70%×85%计365887.09元,被告斯某某应承担417847.86元×70%×15%计43874.03元。被告斯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26125.97元,可由被告保险××直接向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张甲、张乙、徐某某经济损失365887元,扣除被告斯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26126元,余款33976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斯某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张甲、张乙、徐某某经济损失43874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斯某某垫付款2612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张甲、张乙、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胡某某、张甲、张乙、徐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斯某某负担14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良非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洁 关注公众号“”